(2015)鄂阳新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元刚与姜礼春、肖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春花,刘元刚,姜礼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阳新执异字第0000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肖春花,女,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元刚,男,生于1961年11月22日,汉族。被执行人姜礼春,男,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被执行人肖春花,女,生于1964年1月10日,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元刚与被执行人姜礼春、肖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肖春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肖春花称,法院作出(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未通知我开庭,剥夺了我陈述和举证的权利,其诉讼程序不合法。且我自2010年12月14日与姜礼春离婚至今单身一人租房居住在石油大厦,每月租金500元(不含水电费),身体多病到处举债,全靠退休工资维持度日。现法院依据(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每月冻结我工资1600元,没有足额保留给我基本的生活和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对本案暂缓执行,将每月冻结我工资1600元变更为800元。本院查明,2009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18日,姜礼春以阳新县信用社吸收股金红利的名义分三次收到刘元刚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期限二年,年息4.12%。2012年3月21日,双方结算并支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因姜礼春和肖春花下落不明,刘元刚诉至本院,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姜礼春和肖春花偿还刘元刚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3月12日后按年利率4.12%计算的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15)鄂阳新执冻字第00247-1-7号和(2015)鄂阳新执提字第00247-1-9号执行裁定书,每月冻结肖春花在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账号:6224120064752234)存款1600元,并提取至本院在阳新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专用账户。另查明,肖春花与姜礼春原系夫妻关系,俩人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12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未对欠刘元刚的债务进行处理。肖春花离婚后每月退休工资2200元,现在石油大厦租房居住。2014年11月4日经体检,患有慢性宫颈炎、甘油三脂偏高、血小板偏高、肾结石和乳腺增生等疾病,并于2015年3月30日在阳新县人民医院就诊。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元刚与被执行人姜礼春、肖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姜礼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肖春花在阳新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该案的审理程序不合法的异议主张,不属本案审查内容,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执行人员在冻结肖春花工资存款时,未考虑肖春花租房居住和身体多病等情况,为其保留的生活必需费用过低,应予纠正。故异议人的此节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5)鄂阳新执冻字第00247-1-7号执行裁定书主文内容为“将被执行人肖春花在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存款(账号:6224120064752234)每月冻结1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耀涌审判员 李良和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