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严光明等诉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光明,严淡晨,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光明。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淡晨。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严光明、严淡晨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光明、严淡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正,被上诉人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日林、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严光明、严淡晨与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庄园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严光明、严淡晨向世茂庄园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北公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世茂庄园公司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世茂庄园公司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严光明、严淡晨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世茂庄园公司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10倍给予补偿。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世茂庄园公司还向严光明、严淡晨出具了《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上载明的保修期限为:1、住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3、门、窗安装密闭,不出现翘裂,为2年;4、墙面、顶棚抹灰层不脱落,为2年;5、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2009年7月9日,世茂庄园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严光明、严淡晨。2010年5月1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严光明、严淡晨名下。2013年5月31日,严光明、严淡晨向世茂庄园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发现系争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此前要求世茂庄园公司进行整改维修,世茂庄园公司一直拖延拒绝,故委托律师发函要求世茂庄园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七日内向严光明、严淡晨提交合理、切实可行的书面维修整改方案和施工计划,待严光明、严淡晨确认同意后实施。严光明、严淡晨提供《世茂庄园二期8#房屋漏水确认函》以及《庄园二期8#房维修措施》以证明经世茂庄园公司及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确认,系争房屋存在1、多处门窗漏水严重,结构漏水;2、地下室设备房漏水;3、阁楼斜屋面渗水;4、房屋石材脱落开裂;5、一楼电梯处及阁楼梁歪斜;6、屋顶瓦片脱落;7、房屋多处水泥强度不够,容易剥落,钢筋外漏的质量问题。严光明、严淡晨在该两份文件上的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7月16日。世茂庄园公司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严光明、严淡晨确实在2012年6月份有过报修,世茂庄园公司去现场勘查后发现不存在渗漏水情况,但对于严光明、严淡晨主张的干挂石材脱落现象进行过维修。在2012年之前,严光明、严淡晨曾就漏水问题报修过,世茂庄园公司已经维修完毕。电梯井的歪斜确实存在,但这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实际使用。原审立案之前,法院就严光明、严淡晨与世茂庄园公司的争议进行了诉前调解,调解未成。原审依照严光明、严淡晨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如存在质量问题一并明确修复方案。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14年5月28日现场勘查之后,出具了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系争房屋目前主要存在门窗渗漏水、屋面渗水、外墙干挂大理石坠落、电梯井井筒不垂直、雨天地下室及电梯井内积水等损坏现象,主要与施工缺陷等因素有关。修复方案为:建议凿除门窗框周边内外疏松的砂浆,重新嵌补密实后进行防水处理;建议对屋面防水进行全面检修,缺陷处翻作屋面防水;建议对外墙干挂大理石进行全面检修,拆换锈蚀严重的龙骨,补装缺失的螺丝,对所有龙骨进行防锈处理;拆穿损坏的大理石;建议对地下室排水系统进行整改。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还出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对电梯井不平整的墙面采用粉刷找平处理。严光明、严淡晨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世茂庄园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发表书面异议如下:1、系争房屋长期空置,缺乏正常维护管理,排水管道被落叶、泥沙堵塞,导致无法正常排水。且排水系统装有自动和人工两个档位的水泵,故系争房屋地下室积水也可能是系争房屋空置水泵没有工作导致。2、针对“屋顶、墙面、窗渗漏水”及“干挂大理石坠落破损”等问题,均因系争房屋空置,导致一些小的质量问题没有及时维修,才逐渐严重。对于此,世茂庄园公司仅同意就尚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承担合同责任。世茂庄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地下室排水系统质量问题以及干挂大理石坠落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鉴定人员对世茂庄园公司的异议称:现场勘查时已经考虑了现场状况,且世茂庄园公司没有在鉴定人员现场勘查时指出水泵是处于非工作状态的。干挂大理石脱落的质量问题与系争房屋是否有人居住没有关系。电梯井井筒不垂直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缺陷,不符合施工规范。严光明、严淡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茂庄园公司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沪房检站(2014)建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并承担全部整改修复费用。世茂庄园公司辩称,不认可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没有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关于干挂大理石质量问题和地下室排水系统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保修期限。原审认为,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存在门窗渗漏水、屋面渗水、外墙干挂大理石坠落、电梯井井筒不垂直、地下室排水系统存在施工缺陷的质量问题。世茂庄园公司认为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反映客观情况,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或其它瑕疵,故法院对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虽然系争房屋存在司法鉴定意见中罗列的质量问题,但是世茂庄园公司仅对尚在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世茂庄园公司于2009年7月9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严光明、严淡晨使用,故保修期的起算点应从2009年7月9日起算,根据世茂庄园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的承诺,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系争房屋中存在的干挂大理石坠落破损属于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地下室排水系统存在施工缺陷属于给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均适用2年的保修期。严光明、严淡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干挂大理石坠落破损以及地下室、电梯井积水发生在2年保修期内,故严光明、严淡晨要求世茂庄园公司对该2项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法院难以支持。鉴定意见中的门窗渗漏水、屋面渗水质量问题则适用5年的保修期,直至司法鉴定现场勘查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仍在保修期内,世茂庄园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责任。至于电梯井井筒不垂直的质量问题,因属于结构主体的质量问题,世茂庄园公司亦应承担修复责任。世茂庄园公司修复时应当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维修方案进行修复。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严光明、严淡晨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北公路***弄***号房屋存在的门窗渗漏水、屋面渗水、电梯井井筒不垂直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二、驳回严光明、严淡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45,000元,合计诉讼费45,040元,由严光明、严淡晨负担10,000元,由上海世茂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40元。判决后,严光明、严淡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现无任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认定干挂大理石破损属于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也无保修期规定,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该项诉请超过保修期之说。退一步,即使适用2年保修期,根据鉴定结论,该质量问题系施工缺陷所致,在保修期内一直存在,只是未被发现,故保修期从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起算,上诉人诉请未超过保修期,被上诉人仍应承担修复责任。地下室排水系统虽然保修期2年,但同样因为该质量问题系施工缺陷所致,在保修期内一直存在,同理,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修复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对系争房屋外墙干挂大理石坠落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检修,拆换锈蚀严重的龙骨,补装缺失的螺丝,对所有龙骨进行防锈处理,拆换损坏的大理石;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地下室排水系统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世茂庄园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干挂大理石属于外墙装饰装修工程,适用2年保修期,且保修期应从房屋交接时起算,在保修期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的问题,故被上诉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地下室排水系统,被上诉人不认可有施工缺陷,该问题是由于上诉人房屋空置,对管道疏于管理所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干挂大理石质量问题是否适用保修期以及排水系统问题是否超过了保修期限,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干挂大理石属于外墙装修工程,故干挂大理石坠落破损的质量问题应适用2年保修期,上诉人称无保修期,本院不予采纳。地下室排水系统缺陷属于给排水管道的质量问题,也适用2年的保修期。保修期限的起算按规定应从房屋交付时起算,上诉人认为保修期限从鉴定单位出具鉴定结论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完成房屋交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之后的2年内出现上述问题,故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因超过了2年保修期限,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严光明、严淡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严光明、严淡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