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申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交通报社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交通报社,刘喜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1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交通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西里三区**号楼。法定代表人:蔡玉贺,该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马争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委托代理人:薛长礼,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喜章,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中国交通报社因与被申请人刘喜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交通报社申请再审称:(一)判决认定中国交通报社与刘喜章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和人事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是,刘喜章调入的是“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而不是“中国交通报社”。调入后,刘喜章的工资一直由“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支付,而不是由“中国交通报社”支付。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混淆了“中国交通报社”和“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两个主体。法院认为“刘喜章原系公职人员的身份”等是其与中国交通报社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职人员”调动工作后与新的单位之间一定构成人事关系。(二)法院判决撤销中国交通报社《关于对刘喜章做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关于对刘喜章做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这是一个单位内部对社管干部做出的决定,撤销一个单位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裁判范围。无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修正的《人事争议处理条例》规定,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撤销”单位内部决定,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法院判决中国交通报社支付1996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88994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第1.事实认定问题。刘喜章在上述期间不仅没有为中国交通报社提供劳动,而且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办了“北京鸿运中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爱安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刘喜章予以认可。2.1993年3月之前,刘喜章的工资由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支付,并不是由中国交通报社支付,自1996年中国交通报社交通信息服务公司被撤销后,刘喜章既不按中国交通报社要求,清理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追索在外钱款,又从未与中国交通报社联系。一方面,刘喜章工资不是由中国交通报社支付,另一方面,刘喜章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在此前提之下,中国交通报社没有义务为刘喜章支付工资。3.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喜章申请仲裁支付1996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工资已经超过时效。综上所述,中国交通报社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恳请贵院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此案予以再审做出公正裁判。刘喜章称:原一、二审中我提交了多份证据都可充分证明我和中国交通报社的人事关系。北京市第三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生效,并且工资补偿已经完成。社保补办手续已经审准完成。恳请贵法庭能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体恤民情,做出公正的判决:驳回中国交通报社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国交通报社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中国交通报社的性质、刘喜章原系公职人员的身份、中国交通报人事调动通知单、关于刘喜章同志的聘用通知、关于撤销中国交通报社交通公司与撤去刘喜章职务的决定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交通报社与刘喜章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和人事争议正确,并无不当。中国交通报社未能举证证明对刘喜章作出按自动离职决定遵循了相应的程序、履行了送达手续、且有充分的事实支持其处理依据,故刘喜章申请撤销该决定,于法有据。根据在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综上,中国交通报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交通报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