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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1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少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张某。被告苏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在一次介绍相亲中相识,2007年11月定亲,2008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双方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苏蕾。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不投,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多次与原告母亲吵架。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处吵闹,造成很差的影响,双方已分居。现要求离婚。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经过长期相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很好,生活幸福美满。我们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一切的生活开支,包括孩子的一切开销都由被告负担,期间大家相处的非常融洽。原告诉称对原告父母不孝顺,与事实不符,对其父母我做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在一次介绍相亲中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11月定亲,2008年5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苏蕾。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名子女,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相知,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待婚姻问题应三思而行,慎重为之。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宽容、相互谅解,修复夫妻感情的裂痕,和好如初,同时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龚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安琪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