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易秀琼申请执行何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秀琼,何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纳溪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易秀琼,女,生于1969年3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何延,男,生于1980年1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易秀琼与被执行人何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4)纳溪民初字第9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何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何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沱江路一段3号19号楼6层3单元12号住房一套系申请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本院查封财产,故本院裁定拍卖前述房屋。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以610000元的价格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降价至550000元进行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将前述以55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易秀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何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沱江路一段3号19号楼6层3单元12号住房一套折价55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易秀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