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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9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菊凤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菊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957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加隆。被执行人张菊凤,女,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0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菊凤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及有关商业银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张菊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菊凤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认为,现未查到被执行人张菊凤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450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庄海舟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