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尹丽与峨眉山市黄湾乡新桥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丽,峨眉山市黄湾乡新桥村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丽,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余腾元,峨眉山市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黄湾乡新桥村一组,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黄湾乡新桥村*组。负责人:吴云方,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屹,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丽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黄湾乡新桥村一组(以下简称新桥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腾元,被上诉人新桥一组的负责人吴云方及委托代理人赵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尹丽于1975年3月20日出生并落户于新桥一组。1995年6月16日,尹丽缴纳了1500元城市增容费后,将户口转为了小集镇非农户口,并落户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城东村四组。后,尹丽以峨眉山市绥山镇城东村四组征地农转非人员身份参加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并一次性缴费15年。尹丽将户籍迁出原籍后,未再在原籍新桥一组生产生活。2014年,新桥一组土地被征用,获得土地补偿费,新桥一组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人均分得101312元,但新桥一组以尹丽户籍不在该组不具有分配资格为由拒绝给付尹丽土地补偿款。尹丽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新桥一组拒绝分配土地补偿款给尹丽的行为侵犯了尹丽合法权利,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桥一组给付尹丽土地补偿费用101312元,并由新桥一组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经法庭多次庭内外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因经济建设需要而被征用的情况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也不断增多。解决这些矛盾的关键是如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法律上的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包含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因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且依法登记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常住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之外没有享受基本的社会福利,是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只有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本案中,尹丽于1975年3月出生于新桥一组并参加了1982年开始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依法取得了新桥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尹丽于1995年6月在缴纳了1500元的城市增容费将户籍落户于峨眉山市城东村四组,并以城东村四组征地农转非人员身份参加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后,其新桥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就已丧失。且尹丽未参与1998年开始的在新桥一组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其迁出原籍后也未再在新桥一组生产生活,并享受了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本福利,土地收入已不再是其生活的唯一来源,因此,尹丽要求新桥一组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3元,由尹丽负担。上诉人尹丽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出生落户在被上诉人处,1995年因购买小城镇户籍将户口转至原城东村四组,但未在城东村四组享受相关待遇,现属于失业人员,无收入,必须依赖被上诉人处的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才导致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承包到土地,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在1998年以后仍然在被上诉人处享有承包地。虽然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生活,但只要上诉人家人中有一人在承包土地,即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同耕种、管理,应视为上诉人仍具有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参加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有着本质区别,并且,从上诉人的年龄来看,养老保险待遇尚需较长时间才能领取,在此期间,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必须依赖于土地收入,应当参与本次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1013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新桥一组答辩称:1995年6月16日,上诉人购买了小城镇非农户口,落户于峨眉山市绥山镇城东村四组,根据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应退回承包地,因此,在二轮承包时,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土地承包权。上诉人以城东村四组征地农转非身份购买了养老保险,其在取得城东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同时,已丧失了新桥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尹丽是否具有新桥一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确定其能否参与新桥一组征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尹丽是否具有新桥一组成员资格有争议,而确认是否具有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尹丽的起诉。尹丽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依法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