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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4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宋某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苏C×××××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7KM+200M处交叉路口,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撞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行人章某,致车辆损坏,章某受伤,后经沭阳县南关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案发后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某供述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胡某甲、鲍某、胡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宋某平时表现良好,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宋某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屠鑫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