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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奇台县大丰石材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大丰石材有限公司,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25号原告(反诉被告):奇台县大丰石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唐生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红,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忠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男,维吾尔族,生于1969年10月29日,本科文化,吉木萨尔县人,现住吉木萨尔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奇台县大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5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生军及其代理人李文红,被告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公司诉称:被告承包原告的石材厂,欠原告2014年管理费、运输费、电费等各项用费共计371775.8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71775.8元。被告奇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设备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应当缴纳的费用,相反是原告违反合同的约定阻碍被告的生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应当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及垫付款,并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欠款848896元。原告大丰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根据双方算账的情况,原告不欠被告的欠款,被告所诉不属实,签订合同是在双方平等互利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骗的事情;被告反诉的事实都是被告自己所诉的,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大丰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厂房设备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因存在厂房设备的承包合同,被告应该向原告所交的费用及被告承担税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每年缴纳的矿山使用费包含在总承包费中,垫付的水电费等费用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交付3座矿山,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3座矿山,只交付了2座,有一座还是报废的,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借条、欠条五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费100万元,借款92万元,还有一笔欠款2150元的事实。被告对3份借条认可,吴国来的欠条42万不认可,叶忠星的承包费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被告已经支付6万元的利息,2150元的欠条认可,50万元的欠条认可,用被告的反诉可以折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票据10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垫付的电费135900元、土地使用费20362.5元,房产税47000元、拉煤运费149597.8元、管理费和配套费157245元的事实。被告对运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票据的注明是大丰石材公司,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电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合同约定乙方自己缴纳电费,与本案的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是缴纳自己企业的费用;交给政府的管理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付款方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上费用由原告自己缴纳;土地使用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付款义务在于原告方,证实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的看门人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是给被告的看门人发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庭综合认定。5、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没有在卡拉麦里公司备案,相关的费用由原告公司代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有效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加盖公章,有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经营同种类的业务,原告也向卡麦公司交纳管理费的义务,通过此前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交费单位都是原告公司应该交纳的费用,和被告没有关联;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代交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交;通过证明的内容,可以得知这份证明系原告与出具证明单位勾结出具的假证明,出证明的单位也不会知道原告是替被告交纳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报案材料一份、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本人说公司的财务由吴国来管理,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被告辩称没有给吴国来授权的说法不成立,相反吴国来负责公司的一切事物;被告代理人提供的工资表是假的,2015年1月开始被告公司没有经营,公司都是空的,没有经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明证实吴国来对公司财务职务侵占;吴国来与被告经济上的厉害关系;吴国来只负责公司内部一般性的事务,不是公司的法人,公司对外的行为应该由被告授权认可和具体操作;吴国来兼公司监事,公司的监事不得管理财务,吴国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公司法明确规定,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的是法人,对于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领条一份、电费票据一张,拟证实看门人的工资15000元,电费10600元事实。被告对电费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票据的名称是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也不能证实是替被告代交的;领条的三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收条可以伪造,领条注明是领取的原告的工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有安排工人看门,也没有委托原告代为聘请看门的人员。本院对电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领条综合认定。8、证人吴国来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在2014年证人和叶忠星是合伙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证人不在。公司基本是证人负责经营,在公司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42万元全部用作公司经营了。变压器的总价是36万,口头约定被告出6万元,先把变压器装上,当时叶忠星也是同意的。因为被告公司在卡拉麦里公司没有备案,所以电费、管理费等只能用原告公司名义付费。其中电费5万多,炸药费1万多,工人工资的费用,证人给叶忠星打电话说了,可以出示借钱的用途,公司没有财务,大概是42万多。向原告借款42万没有公司盖章和法人授权。自2014年5月开始原告没有经营石材。公司现在没有注销。厂里的设备一部分是证人买的,大部分还是叶忠星买的,还有原来厂里留下的设备。自2014年年底至今证人处于无业状态。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经济上的厉害关系,之间有矛盾,证人自己陈述从2014年底至今公司没有注销的情况下变成无业,吴国来没有权力行使公司职权,是个人名义打的欠条,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被告奇丰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算材料款一份,拟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石材价款2288896元的事实。原告对购买石材的事实认可,但是被告应该提供购货发票,结算单不是购货发票,减去税款,被告如果提交的票据,税款68666.88万元就不用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回执单一份,拟证实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货款及100万元承包费的利息合计113万元(6万元利息、6万元的变压器、1万元的注册费用)的事实。原告认为100万元的承包费是对的、6万元的利息是对的,注册资金1万元是对的;6万元变压器是被告应该承担的,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押金条一份,拟证实订立合同时被告给原告交付押金4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合同的第1、3项被告属于重大误解,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属于重大误解;合同8项双方约定被告没有垫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是叶忠星与吴国来合伙成立的有限公司。吴国来兼任公司的总经理,并管理财务,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设备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将自己具有所有权的,位于奇台县工业园区的大丰石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宿舍、矿山、生产厂房及现有的生产设备承包给乙方(被告)使用,矿山使用五年。每年给甲方交矿山使用费9万元,每年年底付清。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到期。承包费每年贰佰万元,支付方式,乙方须在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200万元。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期如数缴纳所产生的水、电、暖、设备维修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经营期间应缴纳的一切税费。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后,乙方即时向甲方交付定金四拾万元,本合同生效。待到2014年5月1日,本定金即转为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缴纳了40万元定金。之后被告以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石材业务。2014年4月1日被告公司及法人叶忠星、吴国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100万承包费,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2014年5月20日被告公司法人叶忠星向原告法人唐生军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法人叶忠星向原告公司法人唐生军借款2150元。2014年8月15日吴国来向原告法人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5日吴国来向原告法人借款12万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共计146500元。缴纳土地使用税20362.5元。支付门卫工资共计15000元。缴纳管理费157245元、缴纳运费149597.8元。被告承认运费及管理费由被告自己承担。2014年4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13万元。该113万元包括100万元的承包费、6万元的利息、6万元的变压器款、1万元的注册资金款。2014年12月12日唐生军、叶忠星、吴国来三人经核算,形成核算清单,内容为:新疆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发唐生军昌吉工地石材结算清单计1877856元,天池工地石材411040元,共计2288896元。原告认可该货款,但同时认为应当减去税款。另查:被告公司未在奇台县卡拉麦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备案,故与卡麦公司之间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设备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矿山使用费每年9万元,该款本院予以确认。承包费每年2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100万元,尚欠100万元,同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该100万元的承包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期如数缴纳所产生的水、电、暖、设备维修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及经营期间应缴纳的一切税费。故自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原告向电力公司缴纳电费共计146500元属于原告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缴纳土地使用税20362.5元属于原告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运费及管理费由被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缴纳运费149597.8元本院予以确认。缴纳管理费15724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法人叶忠星认可2014年5月20日向唐生军借款5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向唐生军借款2150元,两项合计502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国来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法人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法人借款12万元,共计42万元。因吴国来是被告公司的合伙人,兼任公司的总经理,并管理财务,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故其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门卫工资15000元,因被告承包原告的石材厂及厂房,双方共用一个厂区,厂区内有原被告双方的生产设备,故门卫看门是在维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的财产利益,因此门卫工资的一半即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水费15000元、房产税47000元,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493355.3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3万元。该113万元包括100万元的承包费已经扣除。6万元的利息及1万元的注册资金款共计7万元不在被告反诉数额中计算。6万元的变压器款,根据证人证明该变压器款本应当有被告承担,且被告使用该变压器在石材厂内加工石材,因此该6万元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购买被告的石材共计货款2288896元,该款应当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中扣除应当为204459.3元(2493355.3元-228889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相互冲抵之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204459.3元。被告给原告缴纳的40万元的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转化为押金,目前原被告双方互相诉讼要求互付债务,双方并未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因此该40万押金不予抵扣或处理。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大丰石材有限公司各项欠款共计204459.3元;二、驳回原告奇台县大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489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6959元由原告奇台县大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132元,被告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反诉费6144元由被告奇台县奇丰石业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审 判 员  潘俊位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圣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