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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志辉,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鼎和大酒店开了4015号房,后6月5日续房时更换至4003号房。2014年6月5日晚至6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在4003房间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住宿登记表、房间押金临时收据、证人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犯罪前科且在案发后如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