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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杰、宋利玲与被告刘志平、罗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杰,宋利玲,刘志平,罗艳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黄志杰,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葛家乡。原告宋利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平,男,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葛家乡。被告罗艳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志杰、宋利玲与被告刘志平、罗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若平、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枝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黄志杰及两原告委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平、罗艳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杰、宋利玲诉称,2012年被告刘志平、罗艳清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6日至11月15日止,两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255000元给两被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5000元及其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平、罗艳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平、罗艳清因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宋利玲借款55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1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罗艳清的交通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2012年11月15日,两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罗艳清的交通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两被告三次共计向两原告借款255000元,在借条上均注明月利率为1.5%。两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99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志平与被告罗艳清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被告罗艳清银行账户存款凭条,两被告结婚证明,两原告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2012年9月1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两原告于2012年9月3日才将款项存入被告罗艳清的银行账户,故该笔借款应当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对于两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应当在应偿还的利息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志平、罗艳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志杰、宋利玲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金55000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已支付利息9900元);二、驳回黄志杰、宋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由刘志平、罗艳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岳人民陪审员  刘若平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芳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