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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洪碧波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碧波,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碧波,农民。2014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碧波犯妨害公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洪碧波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054.49元。原审被告人洪碧波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碧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洪碧波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碧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碧波撤回上诉。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