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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47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美燃,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美燃、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儿子程某乙,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的前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2009年共同将家里房子修好后,双方就开始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加上被告平时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2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而离家出走,2014年3月被告将原告劝回家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撤诉后一直在河北郑州务工,与被告偶有联系,2015年2月原告回家看望儿子,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没有理由要求离婚;2013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一个人在家照顾儿子和生病的母亲,夫妻分居两地导致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2月25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悄悄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前往原告的娘家寻找,后经原告母亲劝说,原告与被告一起回到万州,回家两三天后原告就前往河北郑州打工,被告与其保持电话联系并经常去看望原告;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撤诉后原告回到家中,没待几天再次离家出走,2015年2月原告曾回家看望儿子,后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7日生育儿子程某乙,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万法民初字第0628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相恋并同居,在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彼此能够相互尊重,有效沟通,增进理解和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本次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本次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建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