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与李东启、吴秀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李东启,吴秀兰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顾鹏,该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东启,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秀兰,女,1975年9月4日生,系李东启妻子。原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恒翔律师所)与被告李东启、吴秀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律师所的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李东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律师所诉称:2014年2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恒翔律师所律师孙某某代理二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于某某、王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款案,申请执行期间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代理活动二被告收到赔偿款时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14年7月25日,原告指派的律师孙某某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已将执行款支付给二被告,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二被告不予支付代理费。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为808元,主张至付清代理费为止)。被告李东启辩称:代理费5000元已支付,但原告没有给出具票据。原告在代理执行期间,因工作疏忽致使保全过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方应当就工作疏忽赔偿其损失。被告吴秀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李东启、吴秀兰与恒翔律师所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李东启、吴秀兰(甲方)因执行纠纷一案,委托恒翔律师所(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孙某某律师为甲方与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某某赔偿纠纷案的代理人。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有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费不退回。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条,乙方决定终止代理的。2、甲方单方要求终止合同的。3、本案当事人撤诉或自行和解的。4、案件已审结的(包括法院中止、终止本案诉讼的)。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六、根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代理费和手续费5000元。(承办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发生的打印、复印、交通、通讯、住宿等用于本案的实际支出费用,由甲方暂时付给乙方,待案件终结时,据实结算)。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合同签订后,恒翔律师所派律师孙某某代理李东启和吴秀兰到法院申请执行周口市豫翔运输有限公司和于某某。2014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东启和吴秀兰获得执行款139010元。李东启和吴秀兰领取执行款后,未向恒翔律师所支付委托代理费5000元,恒翔律师所诉至本院,要求李东启和吴秀兰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迟延履行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20日为808元,主张至付清代理费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东启和吴秀兰得到执行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启辩称代理费5000元已支付,但原告未给其出具票据。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东启还辩称原告在代理执行期间,因工作疏忽致使保全过期,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对方应当就工作疏忽赔偿其损失。原告是否勤勉履行代理义务,属于双方的代理合同纠纷,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支付代理费系两个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启、吴秀兰共同支付原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元。驳回原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