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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巧生与倪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巧生,倪XX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夏巧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夏栋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倪XX,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夏巧生诉被告倪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巧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巧生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鱼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从村委会承包的位于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的20亩鱼塘转包给被告,租期为2014年全年,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将鱼塘退还给甲方。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交付原告押金人民币3万元,另被告应于2014年10月上旬支付原告腾退鱼塘的补贴款1万元。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使用鱼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既未依约按时腾退也未支付补贴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尽快将鱼塘腾退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原告鱼塘使用补贴款1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腾退鱼塘期间原告应当支付给爱国村村委会的鱼塘租金,按1326元每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倪XX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鱼塘由原告于2012年1月26日与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租赁合同取得经营权,鱼塘实际面积为18.72亩,每亩承包费850元,每年租金为15,912元,原告的鱼塘承包费已缴纳至2014年12月底。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鱼塘出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鱼塘转包给被告,被告预付原告鱼塘腾退时应予恢复的押金3万元,另被告应于2014年10月上旬支付原告补贴款1万元等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约支付补贴款1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也未及时腾退,至今仍占用鱼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望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鱼塘租赁合同一份、鱼塘出租协议一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爱国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鱼塘转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守约。被告未按约支付补贴款并在承包期限届满时腾退,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贴款及腾退鱼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腾退鱼塘已违约,由此产生的鱼塘实际租金理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腾退鱼塘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青浦区金泽镇爱国村的18.72亩鱼塘;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巧生鱼塘补贴款1万元;三、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巧生逾期腾退鱼塘期间的租金,以1326元每月,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0元,由被告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维新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