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金周、林月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金周,林月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犀牛路安置小区微利商品房12号。法定代表人章耀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锐,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林金周,居民。被告林月美。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物业公司)与被告林金周、林月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锐及被告林金周、林月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龙岩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林景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林景花园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就小区的管理范畴、面积、物业管理费计收方式等规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在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依法追究滞纳金。原告从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起,即尽心尽力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2013年4月,林景花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对林景花园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按0.5/㎡/月计算。被告系林景花园425室的业主。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60元,违约金140.6,合计1400.6元。被告林金周、林月美辩称,对原告主张其欠缴物业服务费1260元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对进出本小区的车辆没有登记,造成小区安全隐患。2、对小区的绿化带使用除草剂,至使小区绿化无法恢复。3、水费的收费标准没有固定,随便收取。4、四号楼业主活动房被原告侵占。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在撤出林景花园物业管理之前均未做到,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缴交物业费。另外,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万和物业公司与龙岩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开发建设的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林景花园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林景花园由原告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其中还约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进出车辆实行登记或持卡检查;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等。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4元计收,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依法追究滞纳金。该合同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期限。2013年4月,林景花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与林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约定由原告继续林景花园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多层住宅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调整为按每平方米每月0.5元计收。原告为林景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林金周、林月美系林景花园425室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林金周、林月美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260元。因被告林金周、林月美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林景花园业主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工作联系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岩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林景花园小区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有法律约束力。管理委托合同虽约定期限至林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但林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同意由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视为管理委托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服务范围主要是对小区内所有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1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且原、被告多次就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周、林月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60元。二、驳回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龙岩市万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林金周、林月美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志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