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干强与董志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干强,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土默特右旗蒙古族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卢干强,男,2004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卢永明,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薛桂英,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慧,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嘉成,男,2004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理人董志军,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董嘉成父亲。法定代理人云红燕,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被告董嘉成母亲。被告董志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云红燕,身份信息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有仁,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默特右旗蒙古族小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E3375022-1。法定代表人赵永亮,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郝文华,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干强诉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后三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土默特右旗蒙古族小学(土右蒙小)为本案共同被告之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干强的法定代理人卢永明、薛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董嘉成的法定代理人并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董志军、云红燕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有仁,被告土右蒙小的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卢干强系被告土右蒙小四年级八班的学生,被告董嘉成系该校四年级三班的学生。2014年10月21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被告董嘉成及其他学生一同在操场上玩足球,出于小孩玩耍的天性,原告与多名同学发生抢夺。原告在与被告所在队的球员发生抢夺的过程中,与被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后原告的班主任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母亲,原告母亲立即将原告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并连夜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因该院无法提出满意的手术方案,原告于事发次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始终无任何礼节性探视,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原告因伤辍学期间,原告父母为不耽误其学业,便为原告请家教进行辅导。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后,情绪不稳定,性格变的很孤僻,不善于与人交往,身心受到很大打击,现在原告胳膊无法伸直,在与人交往过程中明显感到自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土右旗蒙古族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20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506.2元、交通费3500元、补课费6000元等共计31354.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和鉴定伤残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门诊收费清单五份、挂号票据三份、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四份、土右旗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0952.7元,原告出院后需石膏外固定3周,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摄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植入克氏针(钢针)四根。经质证,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对土右旗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中费用为9.5元的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此不认可,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出院通知认可,对其余证据不认可,因为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支出费用的真实性;被告土右蒙小对土右旗医院门诊费票据、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出院通知书、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费票据认可,对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不认可。证据二——张某某向卢永明出具的收据一份、土右旗蒙古族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10月21日起受伤休学在家养病补习花费补课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另收据中没有公章,原告诉请该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土右蒙小对其学校出具的证明认可,另称张某某向卢永明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人张某某有无教学资质现在无法认定,即使原告发生了补课费但是诉请的该费用数额过高。证据三——土右蒙小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卢干强受伤系被告董嘉成所致,同时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教育责任。经质证,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土右蒙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包头市居民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事花费了住院费19675元,该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二号证据中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费用相吻合。经质证,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因为该证据中未加盖公章,其认为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经全部被报销了;被告土右蒙小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辍学期间由证人为某某,原告花费了补课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认为证人办某甲及收某某;被告土右蒙小称证人办某乙,但是原告补习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只是原告诉请的补课时间过长,我们只认可8天的补课费。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辩称,一、原告所某某不属实。本案实际情况如下,被告董嘉成是土右蒙小四年级三班的寄宿生,2014年10月21日下午上课前,被告董嘉成与其同班同学分成两组踢足球,突然来了两个四年级八班的学生,原告便要求加入其中一队踢足球,玩了一会儿,原告发现被告董嘉成所在队足球踢的好,便又加入了被告董嘉成所在的足球队,后原告因为抢不到球很生气推了被告董嘉成一下,董嘉成也反推了原告,随后原告扑上前掐住被告董嘉成的脖子,致被告董嘉成喘不过气来,被告董嘉成转身把原告推开摔倒在地。后旁边的学生赶紧向班主任老师汇报,老师及时到操场将原告扶起。我们认为,此事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董嘉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过错,故被告董嘉成不应承担责任。二、此次事件发生地点为被告土右蒙小,原告及被告董嘉成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收取了保险费,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土右旗寄宿制学校管理暂行办法》第53条规定:“学校在开展课间活动、早间操及其他大型集会活动时,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分配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学生在学校活动期间,操场应当有负责人或者教师值班巡查,如果当时有负责人或者老师值班巡查,此次事件就不会发生,因此土右蒙小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已经报销,不应予以支持;补课费因补课教师无合法资质,故不认可;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总之,被告董嘉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由于学校未依法进行管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嘉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欲证明事发时被告董嘉成是未成年人,刚满10岁。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土右蒙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明三份、食堂收费专用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董嘉成是土右蒙小的寄宿学生。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土右蒙小对该证据认可。证据三——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发的经过,被告董嘉成属于正当防卫,学校管理不到位,有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实了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董嘉成所致,学校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被告土右蒙小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董嘉成是正当防卫,两个小孩没有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只有达到年龄才能正当防卫,该证明无法反映学校有过错,仅能证明董嘉成至卢干强受伤。被告土右蒙小辩称,一、2014年10月21日下午2时20分许,原告要加入其他踢足球人员的队伍一同踢足球,后原告与被告董嘉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董嘉成将原告卢干强致伤,事发后,校方的两位班主任积极进行抢救,将原告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救治,并且与原告家长取得联系,事发过程中校方是没有责任的。被告董嘉成年满10周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损害,校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若我学校有过错我方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董嘉成系互殴行为,均存在过错,但起因是原告要加入被告董嘉成所在队的足球队踢足球,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董嘉成所致,因此我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土右蒙小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事发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所某某原告与被告董嘉成两人边骂边打不认可,原告认为是被告董嘉成先骂了原告,所以原告才掐了被告董嘉成的脖子,证人证言证实学校不允许带足球进入学校,而此次事件中学生踢的足球系学生私自带进去的,充分证明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此外,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董嘉成所致;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土右蒙小对该证人证言无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卢干强、被告董嘉成分别系被告土右蒙小四年级八班和四年级三班的学生,被告董嘉成系该学校住宿生。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土右蒙小按规定时间打开校门后,原告卢干强进入学校与本班学生到操场玩耍,正值四年级三班学生分成两队踢足球,原告便想加入其中一队一同踢,该队同学虽不同意,但因原告强行加入便未予阻拦,不一会儿,原告改变主意,又想加入被告董嘉成所在的另一队踢足球,且再次强行加入,踢球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董嘉成带球导致自己踢不到足球便上前推了被告董嘉成一下,被告董嘉成反手亦推了原告卢干强,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卢干强见此情况用双手掐住被告董嘉成的脖子,被告董嘉成用力一推,将原告卢干强推倒至草坪上,致其受伤。事发后,其他同学向老师进行了汇报,原告卢干强母亲接到电话后赶至学校将受伤的原告分别送往土右旗医院及包头市第三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于次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伴桡、正中、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5天好转出院,后遵医嘱又到该院进行了复查。被告土右蒙小就此事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调查报告,详细记载了事发原因及经过。因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安慰及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等共计31354.9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及伤残鉴定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某某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四号证据材料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董嘉成、董志军、云红燕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至三号证据材料、被告土右蒙小提供的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干强强行加入被告董嘉成所在的足球队踢足球,因自己得不到球气急推了被告董嘉成,而后被告董嘉成反推原告卢干强且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期间原告被摔倒致伤,根据土右蒙小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证人孔某某庭审中所某某,均可证实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错在先,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董嘉成在受到原告推搡之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纠纷扩大,反而亦推了原告,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掐住被告董嘉成脖子后,被告虽出于自我保护为挣脱原告,但用力过猛,防卫措施过当,将原告摔至草坪上致其受伤严重,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因此被告董嘉成亦存在过错,因被告董嘉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董志军、云红燕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其二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大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卢干强及被告董嘉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土右蒙小按规定打开校门后,即应对在校学生尽到管理职责,而本案中根据证人所某某,事发当日学校并未安排专职人员在操场进行管理,庭审中被告土右蒙小亦未举证证实其就此次事件尽到上述责任,因此被告土右蒙小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混合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被告董志军、云红燕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土右蒙小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52.7元计算有误,根据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中正规医疗费票据计算可得,事发当日原告在土右旗医院支出门诊费220元、在包头市第三医院支出门诊费388.9元、后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住院费19675.03元、出院后在该医院支出门诊复查费393元,因此本院认可医疗费共计20676.93元,被告辩称因原告已报销了医疗费,本案中不应对其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系基于保险关系所得,不应以此免除被告基于本案纠纷所应承担的赔责任,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护理费506.2元(101.24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6000元,庭审中其提供了补课教师出具的收据及申请补课教师出庭作证,且被告土右蒙小亦认可原告自事发之日起至2015年3月份开学期间未到校上课,加之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故本院认定原告补课事实的存在,原告系四年级学生,因伤不能正常就学,聘请老师补课,额外增加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另原告诉请的该费用比照本地经济条件及家庭收入并不高,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0元过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就医支出交通费确属必然,故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军、云红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干强医疗费10338.5元(20676.93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0元×50%)、护理费253.1元(506.2元×50%)、交通费1000元(2000元×50%)、补课费3000元(6000元×50%),以上费用合计14691.6元;被告土默特右旗蒙古族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干强医疗费4135.4元(20676.93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0元×20%)、护理费101.2元(506.2元×20%)、交通费400元(2000元×20%)、补课费1200元(6000元×20%),以上费用合计5876.6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干强负担368元;被告董志军、云红燕负担309元;被告土默特右旗蒙古族小学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满雪堃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