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少民终字第06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刘军上诉吴怡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吴×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少民终字第06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81年3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1,女,1999年9月2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吴×2(吴×1之父),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1,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吴×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少民初字第0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吴×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父亲吴×2与刘×1原为夫妻,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我由父亲吴×2抚养。我父母离婚后,刘×1未能支付我抚养费,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刘×1每月付给我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刘×1负担。刘×1答辩称:我不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内容履行,我只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谁负担都可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2与刘×1于199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吴×1,后,二人于2002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0日,吴×2与刘×1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刘×1每月给付吴×1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现吴×1将刘×1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刘×1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现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物价上涨且吴×1生活所需各项费用都有所增加,刘×1系吴×1之母,吴×1要求刘×1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吴×1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和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自二○一五年三月起,刘×1每月给付吴×1抚养费七百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吴×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吴×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1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离婚一年物价没有上涨,吴×1所需花费没有增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1的诉讼请求。吴×1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审理中查明,吴×2于原审庭审中自认现月收入5000元,刘×1自认现月收入3000余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考虑当前吴×1的实际需要、刘×1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增加的抚养费数额适当。刘×1上诉主张不应增加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1负担15元(已交纳),由刘×1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