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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与赵佳武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赵佳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佳武。委托代理人冀广龙、蒲佳妮,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汕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佳武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和被上诉人赵佳武的委托代理人冀广龙、蒲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DPQ3**号车在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赵佳武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该车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项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月18日16时45分,赵佳武驾驶粤DPQ3**号车在韩江路(尚海阳光)路段,由路边突然驶出路面时,与纪穑涛驾驶粤DHJ1**号车发生碰撞后,粤DHJ1**号车与停于路边车位的郭国湖粤DGH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1月22日,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认定,赵佳武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三方在交警部门达成一致协议:赵佳武负责事故三方车辆的维修费用,纪穑涛负责三方车辆的停、拖车及其他费用。事故后,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DGH8**号车、粤DHJ1**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1月28日、4月22日分别出具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粤DGH8**号车的损失总价为20487元,粤DHJ1**号车的损失总价为288968元。赵佳武已赔付粤DGH8**号车的维修费20487元、粤DHJ1**号车的维修费288968元,合共30945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佳武向人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人保汕头分公司赔偿的权利,赵佳武已支付的赔偿金,人保汕头分公司应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的义务。本案系因保险赔偿金所引起的纠纷,人保汕头分公司应为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承担相应的责任,人保汕头分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事故三方已协商一致,由赵佳武负责三方车辆的维修费用,纪穑涛负责三方车辆的停、拖车及其他费用,因此赵佳武主张人保汕头分公司赔付鉴定费、拯救停车及服务费等,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人保汕头分公司关于三车的鉴定费、拯救停车及服务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粤DGH8**号车、粤DHJ1**号车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确定了损失总价309455元。人保汕头分公司在接到报险后未及时介入事故损失的勘验和核损,其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抗辩理由,证据和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综上,赵佳武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佳武已赔付粤DGH8**号车、粤DHJ1**号车两车的维修费309455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人保汕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予赔付,超过该项限额以上部分30745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予以赔偿。人保汕头分公司关于要求确认保险人取得旧件回收或者残值折除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人保汕头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佳武309455元;二、驳回赵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人保汕头分公司负担5942元,赵佳武负担748元。上诉人人保汕头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粤DGH8**号车和粤DHJ1**号车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改判并由赵佳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汕头分公司赔偿赵佳武309455元,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应依法对粤DGH8**号车和粤DHJ1**号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一、赵佳武提交的《物价鉴定结论书》内容不合法,结论不客观,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的相关车损应予重新鉴定。1、该《物价鉴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说明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详细说明,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从该《物价鉴定结论书》的附注可见,该鉴定结论仅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然而,该鉴定结论并无送达人保汕头分公司,对人保汕头分公司没有约束力。再者,附注第3点也明确,本鉴定结论仅作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提供车物损失价格参与,不作他用。因此本案标的车辆粤DGH8**号车和粤DHJ1**号车所做相关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对人保汕头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人保汕头分公司不认可相关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内容也明确不用于本案诉讼,为明确本案标的车辆的车损维修费用,使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审理和判决,对本案相关车辆损失,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予以重新鉴定。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支付相应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也即有权要求旧件回收或者残值折除。从法律公平和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角度出发,法院应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一并确认人保汕头分公司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以示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赵佳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案中,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鉴定结论书》系具有法定价格鉴定资质的中心,该中心依法接受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的委托,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工作操作规范进行的,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人保汕头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汕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赵佳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粤DGH8**号车和粤DHJ1**号车已维修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人保汕头分公司是否应按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向赵佳武赔偿粤DGH8**号车和粤DHJ1**号车因涉讼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9455元。本案涉讼粤DGH8**号车和粤DHJ1**号车在原审诉讼前即已维修完毕,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309455元是涉讼事故发生后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并非赵佳武个人自行委托。对于在涉讼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勘验定损,以及上述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明显违法,人保汕头分公司均未能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保汕头分公司上诉主张对事故车辆维修后应予旧件回收或者残值折除,因其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故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晓 珣审判员 庄 晓 燕审判员 郑 达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喆(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