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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潘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陈某甲父亲),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潘某某,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乙与被告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子陈某甲于1986年6月5日出生,女儿陈某丙于2001年7月16日出生。陈某乙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闽侯县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9日作出(2002)侯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丙由陈某乙直接抚养教育。原告陈某甲12岁时头部被他人伤害致伤,导致智力残疾三级。2010年12月原告陈某甲又因车祸致病情加重,已丧失劳动能力,全靠陈某乙一人抚养、照顾,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抚养费,被告甚至还拿走原告陈某甲车祸赔偿款2万多元,造成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着落。为了原告更好地生活,得到更好地照顾,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负有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人民币直至终身。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为智力三级残疾人。证据2、(2002)侯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陈某乙与被告已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陈某乙负责抚养。证据3、户口簿1份,证明陈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证据4、(2011)侯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陈某甲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02)侯民初字第957号民事调解书,一、陈某乙与被告潘某某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婚生女陈某丙均由陈某乙负责抚育。2009年9月4日,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陈某甲颁发《残疾人证》,原告陈某甲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监护人为陈某乙。2010年12月26日,原告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断裂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母亲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又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属于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告陈某甲有要求母亲被告潘某某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潘某某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甲垫付,被告潘某某在支付抚养费时直接向原告陈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