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云诉被告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姜云,男,汉族。被告马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君,男,汉族。原告姜云诉被告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云、被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马杰急需资金向原告姜云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原告姜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由被告马杰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据1支,证明由被告马杰向原告姜云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赌博款。被告马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马杰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姜云借款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1万元,已提供被告亲笔所书借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赌资性质,因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出借该笔借款时用作赌资,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姜云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马杰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故原告姜云向被告马杰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姜云借款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光全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周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新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