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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某,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路某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8时许,在沧县纸房头乡后营村路某甲家的宅基地处,被告人路某甲等人因宅基问题与路某寅、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引发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路某甲将路某寅左小腿踹伤,致其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某寅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寅的陈述;证人路某乙、路某丙、路某丁、杨某、路某戊、路某己、路某庚、路某辛、路某壬、路某癸、路某子、路某丑、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均认定被告人有自愿认罪、民间矛盾引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经社会调查,结合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路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李炳杰审判员  孙树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