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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树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东,天津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树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树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孙晓东,被上诉人冯树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树国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人均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340000元。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2014年12月10日23时20分许,冯树国驾驶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确保安全,撞到道路右侧护栏后又撞到中心护栏,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调查认定,冯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119990元。冯树国另支付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6000元,赔付三者(路产)损失1599元,合计135689元。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春明光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冯树国支付修理费119990元。另查明,保险车辆排量为2.4L。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冯树国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向冯树国给付保险金135689元;2、诉讼费1507元由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冯树国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高速公路赔(补)偿案件缴款通知书、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冯树国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一审辩称,1、保险车辆在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处的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车辆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4、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付;5、同意赔付三者(路产)损失1599元。一审法院认为,冯树国、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订立后,冯树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车损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责任范围。因此,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冯树国的保险车辆损失应在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冯树国是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冯树国享有此次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请求权。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资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对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为119990元。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答辩时称,保险车辆定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冯树国主张的保险车辆评估费6000元,系查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冯树国主张的保险车辆拆解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对受损车辆的拆解是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全面、合理、准确鉴定受损车辆损失的前提条件。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过程中,对不可直观确定零部件损坏程度的受损车辆,价格鉴定部门可以委托拆解企业对受损车辆进行拆解。关于拆解费数额,参照《天津市事故车辆修复工时定额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保险车辆拆解部位,酌定保险车辆的拆解费为4000元。冯树国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冯树国主张的保险车辆施救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津蓟高速公路下行5.1公里处,事故时间为夜晚23时20分,符合《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杂作业之情形,结合车辆类型(排气量为2.4L)、施救路况、施救距离等因素,故确定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2100元。冯树国主张的三者(路产)损失1599元,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冯树国的保险金数额为:119990+6000+4000+2100+1599=133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树国保险金15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树国保险金132090元;二、驳回原告冯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或按照上诉人的定损金额赔偿30371元,驳回被上诉人冯树国主张评估费、拆解费的诉讼请求,即在一审赔偿的基础上减少赔付89619元;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冯树国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119990元是错误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冯树国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参与车辆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不合法。另,根据被上诉人冯树国提供的车辆损失明细,上诉人认为多项零部件更换项目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未扣除车辆残值,评估结论不客观、不合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能准许是错误的。第三,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拆解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冯树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树国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冯树国依约全额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冯树国保险车辆相应的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19990元,该事故中被上诉人冯树国并支付了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和损坏的道路中心护栏费用。故被上诉人冯树国就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向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车损险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依相关规定,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确定和酌定的赔偿数额亦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因被上诉人冯树国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其定损数额客观真实,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虽认为评估时被上诉人冯树国未及时通知其公司到场,要求重新评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冯树国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均属于查明和处理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符合保险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