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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冯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选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相识同居,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4月原、被告到浙江富源打工数月,原告的左手中间三个手指头被机器切断,老板赔偿原告33000元。原、被告于2007年7月用老板赔偿给原告的33000元修建了石混结构水泥平房五间,面积约160个平方,现在折价180000元。2009年2月3日生育一子刘小某。因其与被告感情基础差,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找钱不顾家,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责任,对家里的事情一律不管不问,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故对原告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子女刘小某一直由被告照顾。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刘小某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共同修建的石混结构水泥平房五间,折价18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分居后子女刘小某一直由被告照顾均属实。但原告起诉的离婚理由及共同修建石混结构水泥平房五间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未发生吵闹。2012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雄乐村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原告起诉离婚是为了给其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子女落户口。石混结构平房五间是被告父母修建,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分家,老人分一间给原、被告居住。原告打工时左手受伤老板赔偿原告33000元不属实,而是赔偿23000元,拿到赔偿款当天请工友吃饭用去1000多元,从浙江回家车费又用去1000多元,到达家里只有20000元。此后原、被告将这20000元拿到荞山镇咪咡村街上做生意,所做生意的本金及利润全部由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被告做生意尚欠债务20000元;2011年8月13日原、被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5000元用于还房租及做生意进货,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农村信用社偿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农村信用社20000元,合计有共同的债务40000元。如果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6928元,共同债务4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申请信息查看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三页,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角奎镇发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冯某某于2012年12月因感情不和与刘某某分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贷款不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去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贷款的用途也不是用于婚后的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证据1、4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原、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颁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分居,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原因是原、被告感情不和,对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在彝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2月3日生育一子刘小某。2012年12月被告在外务工,原告离家出走,子女刘小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包容,相互扶持,共同维持家庭和谐稳定,多加强感情交流,对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应协商沟通解决。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抚养子女,说明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相互理解、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选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申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