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博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霄,(基本情况略)。2008年3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合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2013年10月1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博霄醉酒后驾驶甘M8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华宇名城十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李博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8mg/100ml。指控被告人李博霄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博霄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博霄酒后驾驶其甘M86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宇名城“十”字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博霄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8.8mg/100ml。又查,被告人李博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2013)合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处:被告人李博霄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李博霄酒后所驾车辆的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1日21时53分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提取李博霄血样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李博霄持“B2”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权属;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博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其被执行宣告缓刑的考验期限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博霄的个人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李博霄达到醉酒状态的事实。3、被告人李博霄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博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博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博霄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博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