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李瑞喜、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李瑞喜,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064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立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喜,男,58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邱凤芹,女,46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邱凤霞,女,44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李瑞君,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被告李国林,男,42岁,汉族,农民,住址不详。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诉被告李瑞喜、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喜、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瑞喜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6916‰。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李瑞喜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80308元。现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债权债务。现要求被告李瑞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结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80308元,本息合计250308,并继续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瑞喜、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李瑞喜于2011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息为11.6916‰。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为被告李瑞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蒙古监管局内银监复(2012)335号文件,证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债务人李瑞喜向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由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瑞喜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李瑞喜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7万元。同日,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李瑞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3月30日,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瑞喜发放贷款17万元,被告李瑞喜为债权人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息为11.6916‰。2011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782.73元;2012年3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722.56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95.22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李瑞喜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80308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承继。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喜向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借款17万元事实清楚。因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三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被告李瑞喜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瑞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8030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308;二、被告李瑞喜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邱凤芹、邱凤霞、李瑞君、李国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5元,公告费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姜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