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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八民初��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东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李东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八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敬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稳,男,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东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元月19日,被告欠原告单位现金2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搪塞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7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被告李东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19日,被告李东稳赊购原告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用于被告承修的滑县留固镇周村快速通道建设,欠原告混凝土款2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17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所欠混凝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1700元;二、驳回原告滑县兴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李东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