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顾月英与钱振传、徐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月英,钱振传,徐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96号原告顾月英。委托代理人谢国荣。委托代理人李冉辰。被告钱振传。被告徐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1号。负责人缪杰。委托代理人吴佳。原告顾月英诉被告钱振传、徐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月英委托代理人谢国荣、李冉辰,被告徐菲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振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月英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0.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钱振传是其雇佣的员工,是在执行我交办的事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部分主张诉请过高。被告钱振传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8时35分,钱振传驾驶苏E×××××小客车沿淮河路南侧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与从沿淮河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的杨祖禄驾驶的自行车(上乘顾月英)发生相撞事故,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祖禄、顾月英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钱振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祖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外伤,髌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影像学资料显示其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014年12月13日,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顾月英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等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建议顾月英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顾月英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680元。又查明:苏E×××××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徐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徐菲已为顾月英垫付医药费1140.49元。庭审中,顾月英主张事故前每月收入为2000元,为此申请证人孙某到庭作证。孙某表示:其是常熟市虞山镇谭木匠梳子工艺饰品店的店主。顾月英于2013年年初到其店里工作的。其店里有两名员工,工作时间为每日上午9:00至晚上9:30,由两人相互替换上班。工资每月1日以现金形式发放,具体为底薪+奖金+提成,一般每月都超过2000元。事故发生后,顾月英就没有上过班。审理中,原告顾月英表示,其放弃要求杨祖禄进行赔偿的权利。杨祖禄表示放弃要求钱振传、徐菲、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常熟市虞山镇谭木匠梳子工艺饰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钱振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祖禄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苏E×××××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确定为4120.96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因其未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需要予以营养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12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伤后60日可根据临床需要予以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60元/天/人计算,本院确定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但仍可从事劳动获取收入。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常熟市虞山镇谭木匠梳子工艺饰品店工作,依靠自己的劳动取得相应的收入,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应予支持。因仅有原告事故前所在单位店主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故参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7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2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的票据,因该费用属于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然且非额外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7520.9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营养费,计5320.9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在限额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520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亦在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840.96元。事故造成的原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鉴定费1680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80%赔偿给原告1344元。被告徐菲已垫付医药费1140.49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返还徐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顾月英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84.96元,扣除被告徐菲已垫付的1140.49元,还应给付原告顾月英1604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徐菲的垫付的114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驳回原告顾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负担20元、被告徐菲负担1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徐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