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段飞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段飞,男,汉族。上诉人段飞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段飞上诉主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段飞在被行政拘留并被扣押车辆后,对上述行为均不服,可以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以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段飞的起诉不予受理有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化德县人民法院(2015)化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化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任克英审判员 赵晓潇审判员 刘瑞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 璐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