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辉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祥君与范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祥君,范凯,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邱祥君,男,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被告:范凯,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王军,男,汉族,现住辉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久姗,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辉,系被告公司理赔分部经理。原告邱祥君诉被告范凯、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辉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范凯驾驶的吉E5T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范凯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辉南县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期间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655.93元。经责任划分后,被告应承担64357.92元。现仍需后续治疗。被告范凯在原告住院期间未给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辉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要求被告辉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凯、王军赔偿。被告范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此次事故中我所驾驶的车辆也有损失,精神也受到了伤害。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也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我车辆损失及误工费,我总计要求赔偿11588.0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军,我承包车辆的夜班经营,我们之间有承包协议。被告王军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我将车辆的夜班经营承包给了被告范凯,我们之间有约定,谁肇事由谁承担责任,所以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辉南人保公司辩称:对于医药费,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00元。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其他损失,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再决定对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辉南县人民医院、牛心顶镇中心卫生院、吉大一院门诊票据。证明所产生的门诊费为5612.00元;三、辉南县人民医院、吉大一院住院票据2张。证明所产生的住院费为31219.98元;四、吉大一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出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10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标准为100.00元/天)、护理费1411.67元(标准为108.59元/天/人);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从辉南县医院至吉大一院、从吉大一院至牛心顶卫生院所产生的救护车费用为1860.00元;六、吉林中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所产生的鉴定费为700.00元。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鉴定费700.00元及误工费10577.90元(自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误工期限共计5个月零10天,计算方式:1937.42元×5个月+89.08×10天);七、鉴定检查门诊票据1张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检查费476.60元及交通费1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967.92元(母亲程守敏72周岁,现住宁夏,有子女三人,包括原告和一个姐姐、一个妹妹,计算方式:7379.71元/年×8年÷3人×10%),庭后提交程守敏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范凯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在牛心顶卫生院产生的门诊票据不认可,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均认可。对鉴定所产生的门诊检查费及交通费不同意给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我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辉南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一人的标准给付去长春往返的大客费用。对误工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同意原告庭后提交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由法院进行审查。对鉴定医疗费及交通费不同意给付。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不同意给付。被告范凯主张其在事故中也有损失,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包车协议书。证明被告王军将出租车夜班包给被告范凯经营,在被告范凯经营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均由被告范凯承担;二、被告范凯从业资格证;三、朝阳镇连山汽车修理部发票850.00元、辉南县朝阳镇东誉达汽车钣金喷漆部发票3000.00元、修电器表盘收据200.00元;四、交通事故罚款单。被告因此次事故交纳罚款2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138.00元;五、辉南县蓝天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被扣留,产生存车费200.00元;六、出租车白班司机误工费收据3000.00元(15天×200.00元,共计3000.00元)。同时,被告要求给付本人误工费2000.00元(15天要求2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要求原告赔偿11588.00元。针对被告范凯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罚款及滞纳金不同意赔偿,因为在事故中我也有罚款,被罚了500.00元;对3000.00元的白班误工费及被告本人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修理电器表盘的200.00元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修车费过高,同意赔偿2000.00元。对上岗证及包车协议无异议。同时,原告主张,对于被告的上述请求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范凯提出:如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将另行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其母亲程守敏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依照相关规定,经本院计算,能够确认原告所产生的门诊费为5194.02元、住院费为31129.98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及误工、残疾赔偿金,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系两次救护车及一次往返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系合理产生的费用,故对于所交通费1960.00元(1860.00元+1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记载,其母亲程守敏系1941年5月25日出生,至原告伤残鉴定日2014年12月23日为73周岁,经本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21.93元(7379.71元/年×7年÷3人×10%)。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该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伤残后果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同时结合本地区实际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500.00元。综上,能够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324.00元(门诊费5194.02元+住院费311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411.67元、交通费1960.00元、误工费10577.9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93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共计74737.92元。同时,原告还有鉴定费损失1176.60元(700.00元+476.60元)。对于被告范凯提供的证据,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且被告范凯同意另行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证据不予评判。经过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原告邱祥君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禹城邦对面路段时,与前方被告范凯驾驶的吉E5T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范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范凯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军所有,范凯系承包车辆的晚班经营,该车辆在被告辉南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用。结合原、被告诉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辉南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辉南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7413.92元(1411.67元+1960.00元+10577.90元+19242.42元+1721.93元+25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邱祥君47413.9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7324.00元(74737.92元-47413.92元)鉴定费损失1176.60元,共计28500.6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范凯按照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过错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范凯承担损失的50%为宜,即14250.3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邱祥君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邱祥君损失47413.92元;二、被告范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祥君损失14250.30元;三、驳回原告邱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41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1930.00元,由被告范凯负担1850.00元,原告邱祥君负担8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颖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