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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察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董义与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后民初字第18号原告董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义,法律工作者。被告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俊,经理。原告董义诉被告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胜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法定代表人侯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俊在从事石灰石烧制的生产运营中向原告赊购矿料。至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结算欠我石料欠款263600元。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赊购矿料,分别为2013年2月份赊购2894.1吨,3月份赊购3733.96吨,4月份赊购1157.16吨,每吨价款为37元∕吨,计欠价款为288053.14元,共计欠石料款551653.14元。因被告长期拖欠致使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权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部分是事实,在2013年1月份我们结算过赊购石料款,当时是包括运费每吨是33元,不包括运费每吨是31元,结算后我给了原告部分现款,还欠原告石头款263600元,并打了欠条。之后从2013年2月—4月份原告说赊给我石料7785.22吨,我认可。但就是每吨他和我要37元,我不同意,所以一直拖欠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每吨以33元(包括运费)的价款结算了赊购石料款,当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现金后,尚欠石料款263600元,并打了欠条。之后从2013年2月—4月份期间被告向原告赊购石料7785.22吨,双方均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月21日、3月27日、4月28日以转账的形式共计给原告付款277550元,(包括承兑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赊购石料的数量无异议,但是在每吨的价格上原告认为是37元∕吨,就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比照双方在2013年1月份结算时33元∕吨价格计算,即:7785.22吨×33元=256912.26元。加2013年1月份欠款263600元,共欠520512.26元,减被告已付277550元,实欠原告石料款242962.26元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业公司给付原告董义石料款242962.2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董义负担2600元,被告建业公司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永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