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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职海成与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海成,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39号原告:职海成。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谭格庄镇沈家村驻地原告职海成诉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盖仲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份租赁原告施工车辆,每天租金7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使用我方八轮车辆195.5天,共欠原告租金共计983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租金983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原告职海成施工车辆,约定每天租金7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使用原告八轮车辆195.5天,共计租金13685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38500元,尚欠租金98350元未付。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对账明细,并由经手人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并给原告出具欠款对账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的租赁费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良品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原告职海成租赁费9835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