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桂兰、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桂兰,宋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民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王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桂兰,女,汉族,1965年9月2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宋玉,男,汉族,1962年10月16日生,永吉县关家有机果蔬加工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永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桂兰、宋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胡桂兰、宋玉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明鑫审 判 员  于洪军助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