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任春香、易洪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周满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任春香,易洪成,周满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子尧,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洪成。上述两上诉人任春香、易洪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灿辉,由岳阳县总工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满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任春香、易洪成因与被上诉人周满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霁、代理审判员朱慧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航诚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谭子尧,上诉人任春香、易洪成的委托代理人杨灿辉,被上诉人周满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3时许,周满元驾驶湘F×××××号小汽车在岳阳县城关镇东方村地段行驶至东方村二组三岔口路段时,遇易勇林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由东方村向左拐时,因周满元驾车驶入左车道(逆向行驶),与易勇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易勇林当场死亡。同年11月3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周满元驾车逆向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勇林未避让直行的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3日,周满元向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任春香是死者易勇林的妻子,易洪成是死者易勇林的唯一儿子,于2012年9月就读杭州商学院,学制4年。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3414元,丧葬费为21946元。岳阳县城关镇东方村在岳阳县城市规划范围内,任春香和易洪成所在村组的耕地95%被当地政府征用,任春香、易洪成和死者易勇林生前是失地农民。任春香、易洪成的损失有53272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丧葬费为2194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满元驾车逆向行驶,致使易勇林死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80%),易勇林驾驶电动摩托车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优先行驶,应当对事故负次要责任(20%)。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是事故车湘F×××××号小汽车的保险人,应当对任春香、易洪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任春香、易洪成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满元关于其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任春香、易洪成居住地是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且大部分农用地被征收,故任春香、易洪成关于易勇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当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故原审本院根据本事故纠纷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任春香、易洪成均是成年人,且有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相应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易勇林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是非机动车,其责任比例应当按照湖南省相关规定处理,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关于应当按照70%确定商业保险赔偿的比例的意见与法律不符,原审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任春香、易洪成交通事故损失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36981元【(532726-111500)×80%】,合计448481元;二、驳回任春香、易洪成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征收5400元,由任春香、易洪成负担2000元,由周满元负担340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任春香、易洪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是错误的。因为死者易勇林是农业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勇林生前居住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项损失不当。二、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而原审判决其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任春香、易洪成上诉称,易勇林驾驶电动摩托车正常行驶时,周满元驾驶小车逆向行驶,且车速过快,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发生,周满元应当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勇林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易勇林负该交通事故的2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任春香、易洪成针对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易勇林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田土被征收,且其居住、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二、易勇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针对任春香、易洪成的上诉答辩称,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满元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勇林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周满元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是按合同约定的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还是按法律规定的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易勇林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满元驾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勇林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任春香、易洪成上诉称周满元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勇林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其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任春香、易洪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本案交通事故中周满元负主要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易勇林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任春香、易洪成提供了岳阳县生态工业园、岳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岳阳县城关镇东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易勇林一家的承包责任地被征收,易勇林生前主要收入和消费来源地在岳阳县城关镇,故原审法院对易勇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易勇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任春香、易洪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4360元,上诉人任春香、易洪成负担2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闾开海审 判 员 刘 霁代理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航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