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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文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马文科,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范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范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范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系本案被害人范某丁之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文科,中共党员,系顺风速运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职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建忠、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系肇事车辆鲁K×××××小型轿车车主。诉讼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负责人霍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萍,该公司职员。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艳霞,被告人马文科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建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邵洪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马文科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至青岛中路与海峰路交汇处时,与在该路口向东左转弯的范某丁驾驶的鲁K×××××号出租车相撞,致乘车人谷某、赵某甲、赵某乙当场死亡,范某丁和另一名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文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文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等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人马文科和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7620元(车辆损失2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400元、鉴定费2700元、现场施救费等其他经济损失1700元,共计41800元的90%)。被告人马文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也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文科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并非积极追求事故发生的后果。被告人马文科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人要求其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过高,同意按合理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马文科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马文科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由南向北行至青岛中路与海峰路交汇处时,与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至该路口向东左转弯的范某丁驾驶的鲁K×××××号出租车相撞,致乘车人谷某、赵某甲、赵某乙当场死亡,范某丁和另一名乘车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警察在被告人女友的带领下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马文科抓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文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在现场被抓获的。2、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立案决定书和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本案的立案、办理经过。4、肇事车辆行驶证和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5、事故现场图和照片。6、赔偿协议书四份,证实出租车公司已赔偿乘车人的经济损失。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述称,2014年6月18日晚,他和马文科等几名朋友在一起喝酒、唱歌,马文科喝了大约七八两白酒和一些啤酒。之后,马文科开着他的车把他们送回家就走了。凌晨1点左右,马文科打电话给他说出车祸了。2、证人宋某称,6月18日晚,他和马文科等人一起吃饭、唱歌,马文科喝了六七两白酒和一些啤酒,凌晨时,马文科开车把他们都送回家了。3、证人房某称,6月18日晚,李某甲召集几个同事为他送行,马文科也去了,六个人总共喝了一斤半红方、两瓶白酒和一些啤酒,之后他就打车回家了。4、证人李某乙称,6月18日晚,他召集李某甲、马文科等人给房经理送行,六个人喝了三瓶白酒、一瓶红方,接着喝了一些啤酒,之后的事记不清了。第二天听说马文科开车撞死人了。5、证人邓某称,6月19日凌晨,他沿青岛路走到百度城附近时,听到一声巨响,发现在长峰桥路口西北有两辆车停在那里,一辆出租车,一辆雪佛兰轿车,出租车内五个人一动不动,一个男子围着雪佛兰车转了一圈,打开副驾驶车门坐了一会儿,之后被人搀到路边。过了一会儿,那个男子向北走了,救护车和消防车随后来现场抢救。6、证人杨某称,6月19日1时18分,他在百度城路口北边60米处看一辆挖掘机,忽听一声巨响,回头看见两辆车停在路边,都冒烟了。他马上打120、119电话,这时候,雪佛兰轿车驾驶员下车查看出租车,然后回副驾驶附近打电话,人越来越多,他就再没注意那个驾驶员。消防车和救护车来了后就开始救人,有个女子围着雪佛兰车看,警察问她是谁,又问司机在哪,那个女子领着警察在青岛路南大约50米的顺裕旅馆门口找到雪佛兰车驾驶员,接着都被警察带走了。7、证人程某称,6月19日1时30分左右,马文科打电话给她,说在长峰路口撞车了。她马上打车去了现场,看到120正在急救伤员,李某甲的雪佛兰轿车停在出租车前,当时没看见马文科。她就问警察肇事司机怎么样了,警察说不知道并问她是谁,她说是司机的对象,后来警察就让她带着找马文科,在现场北边有10米左右找到了马文科,马文科承认是他开的雪佛兰轿车,警察把她俩都带到医院了。8、证人王某甲称,6月19日凌晨1时19分,他们接到报警电话,立刻出发赶到现场,将出租车中五名乘车人救出,放到地上的担架上,由医护人员进行抢救。9、证人王某乙称,6月19日凌晨1时20分许,他们接120指令到青岛路百度城路口抢救伤者,消防队员把出租车驾驶员拖下车后,他们把驾驶员拉回海大医院抢救了半个小时,没有抢救过来。10、证人鞠某称,6月19日凌晨1时20分许,他们接120指令到百度城处抢救伤者,消防战士把伤者送到他们处施救,他检查了后,发现第一名伤者已死亡,就把第二名伤者送回医院抢救,结果没能抢救过来。11、证人邰某称,6月18日下午,他和赵某甲等九人到威海来拉货。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甲、赵某乙、王某和谷某去新港开车到青岛,后来听说他们发生交通事故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文科供称,2014年6月18日晚,他和李某甲等人在饭店吃饭,喝了五六两白酒。后来又去KTV唱歌,唱完后,他开李某甲的车把李某甲三人送回家,之后沿青岛路由南向北行至长峰一个路口,和一辆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出租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很害怕,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和他对象,没有报警。四、鉴定意见书1、酒精检验报告两份,证实被告人马文科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09mg/100ml,被害人范某丁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两份,证实发生事故的两辆车制动性能和灯光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3、车速鉴定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K×××××轿车的车速约为130公里/小时,鲁K×××××出租车的车速约为35公里/小时。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范某丁等五人系交通事故致死。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文科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谷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肇事车辆鲁K×××××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2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400元、现场施救费等其他经济损失1700元,合计43800元。其余与人身相关的损失,原告已向出租车保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科违章驾车,致五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文科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文科是在凌晨时分,醉酒驾车送完同事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的。根据其事故前后的表现和本人供述来看,他是因凌晨车辆较少才醉酒驾驶的,事故的发生也是违背其本人意愿的。由此可见,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并非追求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文科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也没有在现场向警察报告身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女友带领侦查人员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参照自首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马文科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文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马文科具有多项交通违章情节,应当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明知被告人马文科系酒后驾车,仍将车借其使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被告人的过错,而拒绝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但其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即取得对被告人的代位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除停运损失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外,其余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文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马文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经济损失3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马文科的上述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