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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山英与谢某甲、原审被告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山英,谢某甲,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山英,女,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曹云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女,201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谢文华,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俞晨之父。法定代理人晋素灵,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谢俞晨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徐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彩丽,该园园长。上诉人张山英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原审被告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山英委托代理人曹云华,被上诉人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文华、晋素灵、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谢某甲在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读幼儿园小班,每学期800元,实行日托制,即每天早、晚上学、放学由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接送,中午在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吃午饭。2014年5月26日张山英在端稀饭时,将谢某甲烫伤,谢某甲烫伤后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新农合报销后,花去医疗费1780.41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疗、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47.3元。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为谢某甲垫付医疗费4000元。谢某甲的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属九级伤残。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张山英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月20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1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是:谢某甲损伤的等级为九级。另查明,谢某甲家在郸城县荣桂园小区买有商品房,从2013年2月一直在此居住。原审认为,谢某甲在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读幼儿园小班,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对谢某甲身心健康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谢某甲被烫伤,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幼儿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山英作为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甲请求的其各项损失按城市户口计算的观点,因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谢某甲因本次损害赔偿所需的费用为:医疗费4327.71元、护理费1570.22(44087元/年÷365元×13天×1人)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650元、谢某甲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考虑到谢某甲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此次事故给谢某甲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谢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酌定1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115763.73元。扣除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已垫付的4000元,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张山英应赔偿谢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11763.73元。谢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张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谢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763.73元。二、驳回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负担。上诉人张山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谢某甲的户籍在郸城县胡集乡红石桥村,是农村户口。而且谢某甲一直在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上学,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学习。虽然谢某甲在庭审时提供了购房合同、物业收费,但并不能证明谢某甲在县城居住生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山英是李庄双语幼儿园的雇员,照顾一群小孩,已经十分尽力了,虽然谢某甲被烫伤,但张山英和幼儿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筹款治疗,愿意赔偿。张山英承认没有把工作做好,但不是故意的,不属于重大过失。三、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谢某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谢某甲跟随其父母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以上,在计算赔偿时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行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的规定,国家已经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标准,按照统一居民户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张山英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山英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有严重过错,应当与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谢某甲刚刚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知道危险的存在,张山英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老师,明知过热的饭菜可能会烫伤孩子,但张山英却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造成谢某甲九级伤残,具有严重的过错。三、精神抚慰金适中。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某甲在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被张山英在端稀饭时烫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在谢某甲被托管期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某甲应履行监护人职责。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未履行监护人职责,对谢某甲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山英系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的雇佣教师,其在雇佣活动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谢某甲被烫伤,具有重大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谢某甲造成的损害,张山英应当与雇主郸城县胡集乡李庄双语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谢某甲父母在郸城县城购买有住房,在县城居住生活,对谢俞晨造成的损害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谢某甲九级伤残,判决给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张山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张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李俊华审判员  宋诗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