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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马龙”,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渔民,住长乐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声梁、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薛翠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并已恢复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林某甲敲锣组织长乐市潭头镇克凤村部分村民前往污水处理厂选址上的该镇厚东村村中鱼塘复耕填土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其间,村民林某戊持锄头将闽A×××××货车前大灯、右边后视镜砸八、九下,锄头打断后其又找一把锄头继续砸该车的右窗玻璃几下,其余人也参与砸车,致使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车灯、车门、发动机被砸坏。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闽A×××××货车损失为人民币14233.5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己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他人财物,直接损失达人民币1423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小,且没有实际参与打砸;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为了阻止长乐市潭头镇污水处理厂在该镇厚东村施工,2014年1月22日早上,被告人林某甲敲锣让村民前往工地阻扰。在此过程中,同村村民林某戊(已判刑)等人将进行填土施工的闽A×××××货车拦下,并持锄头砸毁该车前后挡风玻璃、右窗玻璃、车灯、车门、发动机等。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A×××××货车损失为人民币14233.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己的陈述,证人林某乙、陈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案发现场录像截图,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健康检查表及办案说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为阻止项目施工,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4233.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薛翠铃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公共项目建设而引发,目前被害人损失亦已得到弥补,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郑师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