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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经开民初字第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巩伟与被告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伟,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748号原告:巩伟,男,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被告: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永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学,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伟与被告沈阳四方轻合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王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2009年9月以后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统筹及工伤保险。依据劳动合同书第六章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建立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为了减少费用支出,降低用工成本,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给原告社会保险权益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54171元。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入职时,被告已书面告知其必须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但原告称其停薪留职,社会保险在原单位缴纳,向被告递交了一份不在被告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的申请,同时承诺若因不在公司缴纳五险一金发生任何问题,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是开原市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该公路管理局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失业险,不存在失业问题。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可能为其重复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所办社会保险统筹与原告无关,故不适用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申请,故其无权索要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入职被告处,入职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申请不在被告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后果自行承担。2008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嗣后住院治疗16天,被认定工伤。2013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再次受伤,2013年8月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向被告递交诊断书。2014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多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嗣后,原告因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失业金未果,故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开原市公路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现仍是开原市公路管理局正式职工,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今。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实施工伤补充保险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补充保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告知书、申请、证明、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现仍为开原市公路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各项社会保险由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为其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公民的身份证号码作为缴纳社会保险唯一识别码,一个人只能有一个身份证号码,故在社保部门只能以一个身份证号码开立一个缴费帐户,故原告主张被告另行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原告现与开原市公路管理局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失业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付海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