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欧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林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德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钟建生、人民陪审员周廷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素平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欧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携带斧子到“凳明山”对樟树环剥树皮进行毁坏,剥皮的高度为20-40厘米,现已实际造成八株樟树死亡。经鉴定,欧某某非法毁坏的十株樟树为香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10.5立方米,其中被毁坏致死的樟树有八株,立木蓄积为7.626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因“凳明山”的十株野生香樟树荫到毗邻其家的果树,为扩大果树种植面积,2014年7月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被告人欧某某携带斧子到“凳明山”对樟树环剥树皮进行毁坏,剥皮的高度为20-40厘米,现已实际造成八株樟树死亡。经林业技术鉴定,欧某某非法毁坏的十株樟树为香樟,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10.5立方米,其中被毁坏致死的樟树有八株,立木蓄积为7.62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斧头一把(附相片);2、书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文件、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欧阳某某、欧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7、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提出系自首,经查,被告人欧某某经曹树林转告要其到公安机关说明问题时,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补种樟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至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德勇审 判 员 钟建生人民陪审员 周廷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素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