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侯胜,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农民。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燕诉称,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活小孩。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念不一,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原、被告对对方均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双方均有。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小燕与被告邓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胡小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月珍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徐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