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超与范胜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范胜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张超,居民。被告范胜军,居民。原告张超与被告范胜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4月29日11时许,原告在赣榆区青口镇白庄庄前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右手小指弄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后双方纠纷经青口镇下口边防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及利息。被告范胜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在赣榆区青口镇白庄庄前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张超右手小指被被告范胜军致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原、被告的纠纷经赣榆区青口镇下口边防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范胜军赔偿张超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二千元人民币,由于范胜军家庭条件困难,经张超同意,由范胜军分两次将三万二千元赔偿完,第一次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赔偿数额为一万六千元人民币,第二次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赔偿数额为一万六千元人民币,该条协议内容如若未履行完毕,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到法院处理。二、范胜军履行完第一条协议后,张超不再追究范胜军任何法律责任。三、此协议一经签订并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对打架一事伸张任何权利。”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32000元的欠条一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协议书、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已在当地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认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付,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范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超赔偿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范胜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胜军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以上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