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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350号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晓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因公司无人应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起,被告为原告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里支行连续三期一年期的借款向银行提供担保,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700000元,2014年4月,原告已向债权银行还清全部贷款,被告因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一直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7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向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里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7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委托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供银行进账单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保证金700000元和担保费113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两次以借新贷还旧贷的形式延续前述与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里支行的借款合同,且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担保费126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担保费1260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合同号B1020130480400715项下的借款7000000元归还给了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里支行。之后原告不再委托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银行进帐单、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出具的还款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向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里支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为原告的三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也支付了担保费给被告;且原告汇入被告帐户的700000元也在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的前一天,故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为此向被告缴纳的700000元应属于履约保证金,目的是为了确保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与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里支行借款合同的保证义务相应免除,委托合同相应终止,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70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催讨下仍拒不返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1880元,由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梦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