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路尾市变电站南面场地大门通道拐弯处的南面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廖永爱,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法定代表人:莫路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世南,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劳庆丰,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林市银隆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友谊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人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上诉人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按2279元收取,由上诉人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上诉人南宁市友谊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279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 莉审判员 汪秋红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