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字第6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玉喜与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喜,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字第6510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喜,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554982),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6层612。法定代表人张燕江,总经理。王玉喜与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4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玉喜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给付5101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7号院3号楼6层612经营,目前实际经营地址不明。经本院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588元,本院已将上述存款予以划拨,因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尚有其他执行案件,故分配到本案为717.60元。经本院到车辆管理机构、房屋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王玉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王玉喜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010元,已执行717.60元,尚未执行5029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422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王玉喜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北京砚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爱平代理审判员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