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华与被告刘晓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华,刘晓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姜秀华,现住前郭县。被告刘晓娟,现住前郭县。原告姜秀华与被告刘晓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华、被告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姜秀华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4年10月5日,被告与其丈夫从家中骑摩托车出来,见到我后,先骂我并动手将我打伤,我到前郭县吉拉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被告拘留5天,罚款500元。伤后我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额部、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额部划伤、左腋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08466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8466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10000元。被告刘晓娟辩称,我没有打他,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秀华与被告刘晓娟系邻居关系,原告家经营废品收购站。2014年10月5日下午13时许,被告刘晓娟与其丈夫王国军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出来,路过原告家门前,因当地村民杨春和在原告家卖废品,将车停在路上,被告及其丈夫无法通过,杨春和与被告及其丈夫发生口角,此时,原告从屋里出来,与被告刘晓娟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被告用拳头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前郭县吉拉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被告拘留5天,罚款500元。原告于当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额部、左面部软组织挫伤、额部划伤、左腋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5084.66元。上述事实,证人杨春和、吴继元(当时在原告家卖废品)、范井阳(邻居)均证实,原告与被告厮打后,见原告倒在地上,眼眶出血。本院认为,被告刘晓娟打伤原告姜秀华,有原告陈述,证人杨春和、吴继元、范井阳证实,医疗诊断、病案记录为凭,足以认定。在庭审时,被告亦承认有身体接触、撕扯行为。对于原告的直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整容费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秀华医疗费5084.66元、误工费890.8元(89.08元X10天)、护理费890.8元(89.08元X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7866.26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晨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