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邵根菊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邵根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被告洪伟。原告邵根菊与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根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根菊诉称:被告与我女儿女婿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中旬,被告多次打电话给我女儿,要借人民币100000元帮其舅舅转贷。我女儿以没钱为由拒绝了被告,我知道此事后,了解到被告有房产和经济能力,便答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我与被告约定借期半个月,当时碍于面子只是口头协议,未让被告出具借据。2014年4月30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经我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邵根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邵根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制作于2015年4月8日的录音资料(原告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被告未还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95000元的事实。被告洪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即录音资料一组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至于借款的实际数额,因预扣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借款数额认定为人民币9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另有人民币5000元作为预扣利息不再交付。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此后原告曾于2015年4月8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但之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邵根菊与被告洪伟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但实际交付借款时仅交付人民币95000元,另有人民币5000元作为利息预扣,该预扣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实际借款数额认定为人民币95000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洪伟在借款后经原告邵根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邵根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根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87.50元,由被告洪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