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波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边某、才某、普某某、郑某盗伐林木、盗窃,被告人多某某、索某某盗伐林木罪,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波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波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才某,多某某,扎某某,索某某,普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波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波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波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男,1992年5月18日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林芝县。被告人才某,男,1989年7月17日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林芝县。被告人多某某,男,1982年8月21日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藏族,文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林芝县。被告人扎某某,男,1992年8月23日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门巴族,文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林芝县。被告人索某某,别名强某,男,1993年6月26日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藏族,文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林芝县。被告人普某某,男,1993年11月28日生,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林芝县。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9月26日生,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波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林芝县。波密县人民检察院以波检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才某、普某某、郑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告人多某某、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波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才某、多某某、扎某某、索某某、普某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多某某、才某、边某、郑某、扎某某、普某某、索某某多次在波密县和林芝县盗伐林木或盗窃:1、被告人才某、边某、郑某、扎某某、普某某在林芝县排龙乡康定来山上盗窃他人已伐倒的柏木,从中截取13段原木运往林芝县老排龙乡白塔附近藏匿。2、之后,上述五人又在波密县通麦常青温泉附近山林盗窃他人已伐倒的一棵柏木,从中截取11段原木运往林芝县老排龙乡白塔附近藏匿。3、被告人才某、边某、郑某、普某某、索某某在林芝县老排龙乡钢架桥附近山林将一棵枯立木伐倒,从中截取2段原木,运往林芝县老排龙乡白塔附近藏匿。经鉴定,该枯立木为西藏柏木,蓄积为7.1622立方米。4、被告人多某某、才某、边某、郑某、扎某某、索某某、普某某在林芝县老排龙乡电站附近山上盗窃他人已伐倒的一棵柏木,加工成7段原木运往八一镇出售。5、被告人多某某、才某、索某某在波密县通麦常青温泉附近山上将一棵活立木伐倒,加工成原木运往老林芝县附近出售。经鉴定,该活立木为西藏柏木,蓄积为12.4811立方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边某、才某、普某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告人多某某、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边某、才某、多某某、扎某某、索某某、普某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边某、才某、扎某某、普某某、郑某到林芝县排龙乡康定来山上窃取他人已伐倒的西藏柏木;之后,以上5人到波密县通麦常青温泉附近窃取他人已伐倒的西藏柏木;边某、才某、索某某、普某某、郑某到林芝县老排龙乡钢架桥附近盗伐西藏柏木1棵;边某、才某、多某某、扎某某、索某某、普某某、郑某到林芝县老排龙乡电站附近窃取他人已伐倒的西藏柏木;才某、多某某、索某某到波密县通麦常青温泉附近盗伐西藏柏木1棵。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油锯3把,系本案作案工具;2、西藏自治区林业调查规划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藏林司鉴字第2号《野生动植物类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及波密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有涉案树木均为西藏柏木,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林芝县老排龙乡钢架桥附近被盗伐的1棵西藏柏木立木蓄积为7.1622立方米,波密县通麦常青温泉附近被盗伐的1棵西藏柏木立木蓄积为12.4811立方米;3、波密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边某、才某、郑某系抓捕归案,被告人多某某、普某某经传唤后投案,被告人扎某某、索某某主动投案;4、边某、才某、多某某、索某某、普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扎某某的身份证复制件、郑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以上7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边某、多某某、索某某、郑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多某某、扎某某、索某某对油锯的辨认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的来源;8、被告人边某、才某、多某某、扎某某、索某某、普某某、郑某的供述,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才某、多某某、索某某、普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西藏柏木,涉案立木蓄积分别为7.1622立方米、19.6433立方米、12.4811立方米、19.6433立方米、7.1622立方米、7.162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边某、才某、扎某某、普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三次窃取他人已伐倒的西藏柏木,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边某、才某、普某某、郑某应以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多某某、普某某经传唤后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扎某某、索某某主动投案自首,边某、才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区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执行标准的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边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才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才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多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索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普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郑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作案工具油锯3把予以没收;九、涉案西藏柏木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兴 佳代理审判员 拉巴次仁人民陪审员 文 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尼玛曲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