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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郭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甲,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合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郭某甲,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郭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利息按10‰计算,从2008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84个月利息4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00元,本息共计9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2008年3月8日,郭某甲、张某甲借杨某某现金50000元;2.借条原件两张(退回),证明2009年5月19日,郭某乙、杨建华借杨某某现金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9日;2010年3月2日,郭某乙借杨某某现金33000元。被告郭某甲辩称,2008年3月8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这笔钱是原告和被告弟弟郭某乙商量好借给郭某乙的,郭某乙告诉二被告找原告打条子拿钱。当天,二被告共同将其中的48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弟弟郭某乙,另外2000元直接作为好处费给了原告。借条是二被告写的,但钱不是被告花的,借款后,郭某乙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对郭某乙偿还后剩余部分应当偿还,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郭某甲的答辩意见,另外,因为被告是借条上的当事人,所以被告多次督促郭某乙还款,并且每次还款被告都和郭某乙一起去,每次还款的银行小票被告都保存着,一共偿还了八笔,合计44100元。对于已经偿还的,被告不再偿还,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郭某甲、张某甲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八张:2010年2月12日,给杨某某妻子张某乙汇款3700元;2010年4月24日,给杨某某汇款6000元;2010年5月11日,给杨某某汇款6200元;2010年5月24日,给杨某某汇款2000元;2010年7月30日,给杨某某汇款2000元;2010年8月11日,给杨某某汇款8200元;2010年12月8日,给杨某某妻子张某乙汇款8000元;2011年(具体时间模糊),给杨某某妻子张某乙汇款8000元。以上合计441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郭某甲、张某甲共同向原告杨某某借现金50000元,出具了借条,至今没有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各自提供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张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当清偿借款。被告郭某甲、张某甲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为郭某乙使用,郭某乙已经偿还了44100元,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证据证明,况且原告举证证明了二被告现持有的44100元汇款单是郭某乙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凭据,不能抵偿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二被告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人是原告杨某某,债务人是被告郭某甲、张某甲,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张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郭某甲、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志成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丽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