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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冯鹤群、王兴德犯盗窃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群,王某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群,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9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xx镇xx村,暂住儋州市xx镇xx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黎族治自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德,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46000319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儋州市xx镇xx村**号,暂住儋州市那大镇xx小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若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冯某群与其他同伙共同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群与陈某勇、“弟仔”(两人另案处理)预谋作案,三人窜至儋州市那大镇隆华路隆华新村住宅小区6栋3A05房门前处,其中冯某群、“弟仔”放风,陈某勇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孙菁菁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条金项链及2枚金戒指。之后,冯某群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卖给“开侬”,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分赃花完。破案后,未追回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1条金项链、2枚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6090元;被盗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因鉴定要素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群与陈某勇预谋作案,两人窜至儋州市那大镇北部湾大道怡心花园小区D4栋1002房前面处,陈某勇打开房门,两人一起进入房内,盗走李启姣1台华硕牌Y581CC2117型笔记本电脑、1张无线网卡、现金人民币1200元。之后,冯某群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两人分赃花完。破案后,未追回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1台华硕牌Y581CC2117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76元;被盗1张无线上网卡因鉴定要素不详,不予价格鉴定。二、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与其他同伙共同盗窃事实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与陈某勇预谋作案,三人窜至儋州市那大镇兰洋路世茂天城小区3栋1001房门前处,其中王某德放风,陈某勇打开房门,冯某群与陈某勇进入房内,盗走林正女现金人民币5000元、1部金立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之后,冯某群扔掉1部手机,陈某勇留用1部手机,被盗现金由三人分赃花完。破案后,未追回被盗财物。被盗两部手机因鉴定要素不详,不予价格鉴定。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群与陈某勇窜至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水岸名都二期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被保安员孙树春等人发现,将冯某群抓获并移交公安民警,陈某勇逃脱。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冯某群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16266元,数额较大;王某德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入户盗窃,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群辩称,我们在孙菁菁家未偷到金项链和金戒指,只偷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王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冯某群与其他同伙共同犯罪事实1、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群与陈某勇、“弟仔”(两人另案处理)预谋作案,三人窜至儋州市那大镇隆华路隆华新村住宅小区6栋3A05房门前处,其中冯某群、“弟仔”放风,陈某勇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孙菁菁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条金项链及2枚金戒指。之后,冯某群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卖给“开侬”,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人分赃花完。破案后,未追回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1条金项链重5.3克、2枚金戒指重15克,价值共计人民币(5.3克+15克)×300元=6090元;被盗窃1台华硕牌13寸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不予价格鉴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冯某群出生于1996年4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隆华路隆华新村住宅小区6栋3A05房之事实。(三)鉴定意见儋价鉴证字(2014)第0702号《关于被盗电脑千足金项链戒指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条金项链重5.3克、2枚金戒指重15克,价值共计人民币(5.3克+15克)×300元=6090元;被盗1台华硕牌13寸笔记本电脑,因型号不详,不予价格鉴定之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菁菁陈述,证实孙菁菁家被人入室盗走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条黄金项链、2枚黄金戒指之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群供述,证实其与陈某勇共同盗窃孙菁菁家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卖给“开侬”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群与陈某勇预谋作案,两人窜至儋州市那大镇北部湾大道怡心花园小区D4栋1002房前面处,陈某勇打开房门,两人一起进入房内,盗走李启姣1台华硕牌Y581CC2117型笔记本电脑、1张无线网卡、现金人民币1200元。之后,冯某群将被盗笔记本电脑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两人分赃花完。破案后,未追回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1台华硕牌Y581CC2117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00元×96%=2976元;被盗1张无线网卡,因品牌型号不详,不予价格鉴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一)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怡园小区D4栋1002房之事实。(二)鉴定意见儋价鉴证字(2014)第0638号《关于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无线网卡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1台华硕牌Y581CC2117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00元×96%=2976元之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启姣陈述,证实李启姣家被人入室盗走1台华硕牌Y581CC2117型笔记本电脑、1张无线网卡、现金人民币1200元之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群供述,证实其与陈某勇共同入室盗窃李启姣家1台华硕牌Y581CC2117型笔记本电脑、1张无线网卡及现金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与其他同伙共同盗窃事实2014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与陈某勇预谋作案,三人窜至儋州市那大镇兰洋路世茂天城小区3栋1001房门前处,其中王某德放风,陈某勇打开房门,冯某群与陈某勇进入房内,盗走林正女现金人民币5000元、1部金立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之后,冯某群扔掉1部手机,陈某勇留用1部手机,被盗现金由三人分赃花完。破案后,未追回被盗财物。被盗两部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群与陈某勇窜至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水岸名都二期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被保安员孙树春等人发现,将冯某群抓获并移交公安民警,陈某勇逃脱。2014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德抓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所证实:书证(1)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德出生于1995年1月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之事实。(2)处警经过与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冯某群抓获;2014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德抓获之事实。(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兰洋路世茂天城小区3栋1001房之事实。(三)鉴定意见儋价认证函字(2014)第117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被盗1部金立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之事实。(四)证人证言证人孙树春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群在儋州市那大镇文化北路水岸名都二期小区内准备实施盗窃被发现,孙树春等人将冯某群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之事实。(五)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正女陈述,证实林正女家被人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1部金立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之事实。(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供述,证实两人共同入室盗走林正女家现金人民币5000元、1部金立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之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冯某群参与入户盗窃三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6200元,盗窃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10066元,不可估财物有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金立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及1张无线网卡,可估算数额共计人民币16266元;王某德参与入户盗窃一次,盗窃现金数额人民币5000元,不可估财物有1部金立牌手机、1部三星牌手机,可估算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了盗窃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群参与入户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5000元,属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德参与入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群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庭审中,被告人冯某群辩解其未盗得孙菁菁1条金项链及2枚金戒指,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群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群归案后,交待了自己参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盗窃违法所得,依法应当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群、王某德盗窃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国芝审 判 员  许岩英人民陪审员  陈品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良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审核:周国芝撰稿:周国芝校对:阮良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印制(共印30份)-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