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罪犯马晓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晓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1397号罪犯马晓东,男,1988年11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现在云南省元江监狱服刑。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晓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9月1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元江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马晓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晓东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晓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新柱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向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韬然 关注公众号“”